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209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祥益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103 年度執聲付字第287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祥益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祥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 年11月確定,於民國100 年9 月2日送監執行,嗣經法務部於103 年5 月9 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恐嚇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1084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並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易字第2213號駁回上訴確定;
復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5222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月、5 月,嗣經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以95年度簡上字第764 號撤銷原審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6 月、5 月確定;
又因脫逃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1544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並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易字第2127號駁回上訴確定;
上開4 案件,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091號各減其刑期2 分之1 確定;
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1949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易字第2134號撤銷原審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6 月,減為有期徒刑3 月確定;
復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2345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減為有期徒刑2 月確定;
上開6 案件,嗣經本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334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
另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3185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
又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1334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4 月,並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0 年度上訴字第2740號駁回上訴確定;
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3106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上開4 案件,嗣經本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467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5 月確定。
另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審易字第189 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
復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2631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5 月確定;
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2828號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
上開4 案件,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142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6 月確定。
受刑人於100 年9 月2 日入監接續執行,現業經法務部矯正署核准假釋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法務部矯正署103 年5 月9 日法授矯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及執行案件資料表各1 份附卷可稽。
茲本件聲請人以本院係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聲請裁定受刑人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毛彥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翁淑婷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5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