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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209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沈志文
上列受刑人因假釋中交付保護管束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103年度執聲付字第29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沈志文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沈志文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 年5 月確定後,於民國102 年3 月26日入監執行。
茲法務部業於103 年5 月9 日核准受刑人假釋在案,爰依刑法第9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沈志文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1367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4 月確定;
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2214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提起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2 年度上訴字第127 號刑事判決,認不合法定程序而駁回上訴確定,上開各案判處之罪刑,則由本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4027號刑事裁定合併定刑為有期徒刑1 年5 月確定,受刑人於102 年3 月26日入監執行,執行指揮書所載執畢日期為103 年8 月25日,縮刑期滿日期為103 年8月13日;
其於執行中業經法務部核准假釋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法務部矯正署以103 年5 月9 日法授矯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檢送之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假釋出監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等件附卷可稽,堪予認定。
茲聲請人以受刑人業經法務部矯正署核准假釋在案,聲請假釋付保護管束,本院審核相關文件,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李俊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誤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宥伶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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