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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210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鄭詠憲
上列受刑人因侵占案件,聲請人聲請受刑人於假釋中交付保護管束(103 年度執聲付字第295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鄭詠憲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鄭詠憲因犯侵占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 年1 月確定,於民國102 年7 月24日送監執行,嗣經法務部於103 年5 月9 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聲請裁定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
二、查受刑人鄭詠憲因犯侵占案件,經本院於99年12月17日以99年度易字第30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緩刑2 年,於100 年1 月14日確定(下稱甲罪);
於緩刑期間內復犯侵占案件,經本院於101 年7 月18日以101 年度易字第17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於101 年8 月18日確定(下稱乙罪);
前開甲罪部分經本院撤銷緩刑,並與乙罪部分案件接續執行之,自102 年7 月24日起執行,指揮書原載執行完畢日期為103 年8 月15日,因累進縮刑12日,縮刑期滿日期為103 年8 月3 日,現於執行中,經法務部核准假釋等情,有法務部矯正署103 年5 月9 日法授矯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考。
茲聲請人以本院係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聲請裁定受刑人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核無不合。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高明德
以上裁定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佩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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