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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210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連俊賢
上列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人聲請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103 年度執聲付字第293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連俊賢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連俊賢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 年確定,於民國101 年11月29日送監執行,嗣經法務部於103 年5 月9 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查受刑人連俊賢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1 年7 月17日以101 年度訴字第706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於101 年9 月4 日以101 年度上訴字第2472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於101 年10月2 日確定;
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2 年4 月26日以102 年度訴字第543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於102 年5 月27日確定,於101 年11月29日入監接續執行上開案件,嗣受刑人業經法務部矯正署核准假釋,原刑滿日期為103 年11月28日,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縮短刑期後刑期終結日為103 年10月23日(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假釋出監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上載103 年10月29日),此有法務部矯正署103 年5 月9 日法授矯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假釋出監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考。
聲請人以本院係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聲請裁定受刑人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方鴻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蔚然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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