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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210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義民
上列受刑人因竊盜案件,聲請人聲請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103年度執聲付字第29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義民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義民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聲請書僅為略載,詳述如下),於民國102 年4 月10日送監執行。
嗣經法務部於103 年5 月9 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保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
且假釋中付保護管束處分,乃發生於裁判確定後,性質上無從與裁判併宣告之,依刑法第96條但書規定,自許於裁判外單獨宣告之。
三、經查:受刑人林義民前於101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3230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4 月、3 月、3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
於102 年間,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35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各罪刑接續執行,於102 年4 月10日移送執行,刑期已執行逾三分之二,而法務部業於103 年5 月9 日核准假釋,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法務部矯正署103 年5 月9 日法授矯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及所附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假釋出監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各1 份在卷可憑。
經核上開文件,認受刑人經核准假釋在案,尚在所餘刑期中,應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是聲請人以本院係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聲請裁定受刑人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趙 伯 雄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曾 靜 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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