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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210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得洋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偽證等案件,聲請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103 年度執聲付字第323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得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得洋因偽證(等)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 年4 月確定,於民國99年10月26日送監執行,嗣經法務部於103 年5 月9 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情。
二、查受刑人陳得洋因贓物、施用毒品、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265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2 月確定;
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3755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
又因偽證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1494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上開各罪接續執行,合計刑期為有期徒刑4 年4 月,現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執行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執行案件資料表各1 份在卷可按,是以本院為受刑人上開犯罪之犯罪事實最後裁判法院,本院自有權為本件裁定。
茲受刑人上開案件之執行,業經法務部矯正署於103 年5 月9日以法授矯字第00000000000 號核准假釋,其刑期終結日期為104 年1 月16日,復因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縮刑日數64日,縮短刑期後刑期終結日為103 年11月13日等情,亦有法務部矯正署103 年5 月9 日法授矯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文及所附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1 份附卷可稽,是受刑人經假釋在案,尚在所餘刑期中無訛。
綜上,本院審核卷附之上開文件後,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俞伶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馥瑄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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