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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210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劉進興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贓物等案件,聲請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103 年度執聲付字第321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進興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進興因贓物案件,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在監獄執行中,經法務部於民國103 年5 月9 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查受刑人(一)因強盜、竊盜、贓物及傷害案件,經本院於95年8 月25日以94年度訴字第1659號刑事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0年、1 年、1 年、8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6年6 月4 日以95年度上訴字第4610號刑事判決就強盜、竊盜、贓物罪部分撤銷原判決,其中強盜罪及竊盜罪部分分別改判處有期徒刑7 年6 月、2 年,贓物罪部分改判無罪;
傷害罪部分則駁回上訴,撤銷改判有罪部分與上訴駁回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確定,嗣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5號刑事裁定就傷害罪部分減為有期徒刑4 月,並與前開強盜及竊盜部分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 年8 月確定;
(二)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6年9 月7 日以96年度易字第226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減為有期徒刑4 月確定;
(三)復因偽證案件,經本院於96 年10 月8 日以96年度訴字第183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減為有期徒刑6 月確定;
(四)再因贓物案件,經本院於97年3 月24日以97年度簡字第911 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減為有期徒刑3 月確定。
上開(一)至(四)所示案件接續執行,嗣受刑人經法務部核准假釋,原刑滿日期為105 年8 月9 日,惟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縮刑日數為60日,縮短刑期後刑期終結日期為105 年6 月10日,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法務部矯正署103 年5 月9日法授矯字第00000000000 號函附法務部矯正署臺東監獄泰源分監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各1 份在卷可考。
茲聲請人以本院係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聲請裁定受刑人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核無不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劉思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莊姍錞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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