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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210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均凱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103年度執聲付字第31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均凱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均凱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 年10月確定,於民國99年9 月27日送監執行,嗣經法務部於103 年5 月9 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本院審核後,認受刑人李均凱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㈠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更㈠字第49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年4 月,並經最高法院以99年度台上字第3159號駁回上訴確定,㈡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31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
前述㈠㈡案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610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年10月確定,並於99年9 月27日入監執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
本院係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而受刑人業經核准假釋,則有法務部矯正署103 年5 月9日法授矯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及所附交付保護管束名冊1份附卷可憑,故本件聲請人聲請本院裁定受刑人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核無不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政偉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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