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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213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訓維
上列受刑人因偽造印文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3 年度執聲字第115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訓維因犯偽造印文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行刑權因時效完成而不得執行,行刑權消滅之刑罰即不具減刑或定應執行刑實益(最高法院89年台非字第68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刑法關於行刑權時效之相關規定,業於民國(下同)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 年1 日起施行,而就修正前後法律之適用,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 特別明定:「於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行刑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
查本件受刑人李訓維所犯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其行刑權時效乃自該案判決確定之日即95年1 月19日開始進行,惟迄刑法修正施行時仍未完成,是其行刑權時效期間之計算,自應依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 之規定,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適用最有利於受刑人之規定。
而修正前刑法第84條第1項第4款規定:「1 年未滿有期徒刑者,5 年」,修正後第84條第1項第4款則規定:「宣告1 年未滿有期徒刑、拘役、罰金或專科沒收者,7 年」。
準此,本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所受刑之宣告未滿有期徒刑1 年,據修正後刑法第84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行刑權期間為7 年,而依修正前刑法第84條第1項第4款規定則為5 年,是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前規定顯較有利,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三、復按行刑權時效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行刑權之時效,如依法律之規定不能開始或繼續執行時,停止其進行;
前項時效停止,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
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於第84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4 分之1 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修正前刑法第84條第2項、第85條分別定有明文。
而執行中之受刑人經依法通緝,不能開始或繼續執行時,其行刑權之時效亦應停止進行,但如達於第84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4 分之1 者,停止原因視為消滅(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23 號解釋參照)。
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經本院於94年11月30日以94年度簡字第42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於95年1 月19日確定,嗣因受刑人逃匿,於95年5 月12日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發布通緝在案,遲至102 年10月間始因另案經緝獲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通緝記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是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刑,依修正前刑法第84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行刑權期間為5 年,再依修正前刑法第85條第3項規定,加計因通緝不能執行時效停止進行之期間1 年3 月,自95年1 月19日該案判決確定之日起算,迄101 年4 月19日已時效完成(計算式:95年1 月19日+5 年+1 年3 月=101 年4 月19日),是受刑人於102 年10月因另案經緝獲時,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刑已因行刑權時效完成而不得執行。
準此,則被告另犯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偽造印文罪,既因附表編號1 之罪已毋庸執行,則揆諸上開說明,即無與附表編號1 所處之有期徒刑定其應執行刑之實益及必要性,是聲請人聲請就附表所示之罪刑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曾淑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宥維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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