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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213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許志隆
上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3 年度執聲字第115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志隆因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拘役玖拾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許志隆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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又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者,依同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3條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許志隆因犯竊盜等案件,業經本院判決如附表所載之刑,並經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事判決各1 份附卷可稽。
又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係得易科罰金之罪;
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則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此2 罪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情形,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者,始得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
查受刑人業已具狀請求檢察官就如附表所載之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此有其103 年5 月1 日定刑聲請切結書1 份在卷可參。
茲檢察官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應定其如主文所載之執行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6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 博 然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梁 靖 瑜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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