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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214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蔣俊昌
被 告 王聖智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犯賭博案件,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103 年度執聲沒字第407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蔣俊昌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萬元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蔣俊昌因被告王聖智犯賭博案件,經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書誤載為法院)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20,000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
茲因該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21條 第1項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刑保字第00000000號)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
不繳納者,強制執行。
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具保者,準用之;
又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王聖智前因賭博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20,000元,由具保人繳納現金後,已將被告釋放。
嗣上開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被告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案執行,且經囑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代為執行,亦拘提無著。
又具保人蔣俊昌經通知復未遵期通知或帶同被告到案接受執行等情,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知1 紙、送達證書2 紙、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 年執助字第595 號拘票暨拘提報告書1 份、戶籍資料查詢結果2 份、保證金收據影本1 紙附卷可稽,且被告迄今仍逃匿中尚未到案執行,亦無受羈押或在監執行等未能到案之正當理由,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1 份在卷足憑,被告顯已逃匿,是聲請人聲請裁定沒入具保人已繳納之前開保證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趙伯雄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曾靜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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