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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215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德松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3年度執聲字第121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德松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拾月。
理 由
一、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又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
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
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
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
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參照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227 號判決意旨)。
二、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德松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三、查受刑人林德松因犯竊盜等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附表編號2 之案號更正為「103年度審易字第207 號」),均分別確定,其中附表編號3 至11所示之罪,並經本院以102 年度易字第3233號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 年6 月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茲檢察官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 、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劉 安 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 金 鳳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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