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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216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志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3 年度執聲字第116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志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志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二裁判以上所宣告之數罪,均在裁判確定前所犯者,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
另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59年度台抗字第367 號刑事裁定參照)。
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
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
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
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
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92年度台非字第187 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末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 號、第679 號解釋可資參照。
三、查本件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案刑事判決、刑事簡易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執行案件資料表各1 份等附卷可稽。
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4 至8 之罪,經本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1543號刑事判決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 年6 月確定,惟參照前揭說明,受刑人既有附表所示之8 罪應定執行刑,則前曾定應執行刑即當然失效,本院自可更定該8 罪之應執行刑。
另附表編號3 至8 所示之罪所處之刑不得易科罰金,餘為得易科罰金之罪,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者,始得依第51條規定定之。
茲本件受刑人業已請求聲請人就上開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得易科罰金之罪,向法院提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有受刑人103 年4 月25日定刑聲請切結書1 份在卷可稽。
再本院定其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 至8 所示各罪宣告刑之總和(有期徒刑10年6 月);
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4 至8 所示各罪所定之執行刑,加計附表編號1 、2 、3 所示刑期之總和(有期徒刑9 年4月)。
準此,聲請人所為本件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劉思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莊姍錞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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