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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217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敏瑩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賭博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3 年度執聲沒字第42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麻將壹副、字牌壹個、骰子叁個、牌尺肆支及抽頭金新臺幣貳佰元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速偵字第640號被告吳敏瑩賭博案件,前經該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1年,並已於民國103年3月18日期滿。
扣案之麻將1副、字牌1個、骰子3個、牌尺4支及抽頭金新臺幣200元(102年度白保字第357號),為供犯罪所用及犯罪所得之物,且屬於被告所有,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又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40條第2項、第26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吳敏瑩因賭博案件,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速偵字第640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1年,已於103年3月18日期滿等情,有前揭緩起訴處分書及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各1份在卷可稽。
又扣案之麻將1副、字牌1個、骰子3個、牌尺4支及抽頭金新臺幣200元,分別係當場賭博之器具及在賭檯之財物,揆諸前揭規定,均屬專科沒收之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法宣告沒收。
是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經核於法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40條第2項、第266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 晏 鵬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 郁 禎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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