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3,聲,2177,201405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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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217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俊賢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3 年度執聲字第120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俊賢因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理 由

一、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

次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又受刑人李俊賢行為後,刑法第50條關於數罪併罰要件之規定,業於民國102 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1 月25日起施行;

修正前刑法第50條原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修正後刑法第50條則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第1項)、「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第2項);

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依前揭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本件自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50條規定,此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俊賢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三、經查,受刑人李俊賢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已分別確定在案(詳如附表所示),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判決書附卷可按。

又如附表編號1 、編號3 所示之有期徒刑,均係不得易科罰金之刑,而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有期徒刑,則係得易科罰金之刑;

茲據受刑人就其所受宣告之上開有期徒刑,具狀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定刑聲請切結書1 紙在卷可按,檢察官據以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劉景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金和國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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