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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218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楊建業
上列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3 年度執聲字第116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楊建業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建業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楊建業因犯如附表所載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除附表編號1 之犯罪日期更正為「102 年1 月13日11時29分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外,其餘均詳如附表所示),均經分別確定在案。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曾淑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宥維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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