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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218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黃美芍
被 告 陳文俊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詐欺案件,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103 年度執聲沒字第408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美芍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沒入之。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黃美芍因被告陳文俊詐欺案件,經依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5 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該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刑保字第00000000號),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
不繳納者,強制執行;
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依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案執行,復經該署檢察官囑託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代為拘提被告均無著,且具保人經通知未遵期通知或帶同被告到案接受執行等情,此有送達證書2 紙、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知1 紙、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囑託拘提函1 份、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回函暨拘票及拘提報告書各1 份、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資料2 紙、保證金收據影本1 紙在卷可稽。
茲被告迄今仍逃匿中,尚未到案執行,復經本院依職權查明屬實,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1 份附卷足憑,被告顯已逃匿,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將具保人原繳納上開保證金沒入之。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許必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秀慧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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