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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218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粟姿綺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102 年度偵字第7329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3 年度執聲沒字第415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仿冒Hello Kitty商標手機殼壹個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粟姿綺前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偵字第7329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 年,並已於民國103 年4 月28日期滿。
扣案之仿冒Hello Kitty 手機殼1 個,為專科沒收之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及商標法第98條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又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商標法第98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偵字第7329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 年,已於103 年4 月28日期滿等情,有該案緩起訴處分書、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稽。
又扣案之仿冒Hello Kitty 手機殼1 個,係被告用以違反商標法第97條之商品一節,業據被告供承不諱,並有萬國法律事務所侵權仿冒品鑑定報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露天拍賣網站網頁資料、會員帳號基本資料、IP位置明細、中華電信數據CRIS查詢結果檔、通聯調閱查詢單、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Web ATM 明細表、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各1 份及蒐證照片4 張在卷可佐,自屬侵害商標權之物品,揆諸上開規定,本件聲請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洪振峰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高智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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