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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220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志宏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3 年度執聲字第122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志宏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志宏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
次按司法院於民國98年6 月19日作成釋字第662 號解釋:「中華民國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之現行刑法第41條第2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逾6 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23條規定有違,並與本院釋字第366 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故刑法第41條第8項於98年12月30日修正為:「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 月者,亦適用之」,並於99年1 月1 日生效施行,以符合釋字第662 號解釋意旨,是本件所定應執行之刑雖已逾6 月,惟依上開修正後之規定,仍得易科罰金。
至受刑人行為後,刑法第50條於102 年1月23日修正公布,原條文「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修正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 規定定之。
」,依其內容可知,主要係針對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或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併合處罰時,應如何處理之問題。
本件受刑人所犯數罪,宣告刑均在有期徒刑6 月以下,得易科罰金,並無修正後但書所示情形,不生比較適用之問題,逕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法),即為已足。
三、經查:受刑人因施用第一級毒品(共2 罪)、施用第二級毒品(共2 罪)案件等4 罪,分別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在卷可稽,是檢察官所為本件聲請,本院認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傅明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虹儒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2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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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 │ │ │ 最 後 事 實 審 │ 確 定 判 決 │
│ │ 罪 名 │宣 告 刑│ 犯罪日期 │偵查(自訴├──────┬───┼──────┬────┤
│號│ │ │ │)機關 │法院、案號 │判決日│法院、案號 │確定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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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施用第一級│有期徒刑陸│100 年3月 │臺灣新北地│臺灣新北地方│100 年│臺灣新北地方│100 年10│
│ │毒品 │月,如易科│5 日 │方法院檢察│法院100 年度│9 月30│法院100 年度│月19日 │
│ │ │罰金,以新│ │署100 年度│訴字第2069號│日 │訴字第2069號│ │
│ │ │臺幣壹仟元│ │毒偵字第45│ │ │ │ │
│ │ │折算壹日 │ │20號 │ │ │ │ │
├─┼─────┼─────┼─────┼─────┼──────┼───┼──────┼────┤
│2 │施用第二級│有期徒刑叁│100 年3月 │臺灣新北地│臺灣新北地方│100 年│臺灣新北地方│100 年10│
│ │毒品 │月,如易科│5 日 │方法院檢察│法院100 年度│9 月30│法院100 年度│月19日 │
│ │ │罰金,以新│ │署100 年度│訴字第2069號│日 │訴字第2069號│ │
│ │ │臺幣壹仟元│ │毒偵字第45│ │ │ │ │
│ │ │折算壹日 │ │20號 │ │ │ │ │
├─┼─────┼─────┼─────┼─────┼──────┼───┼──────┼────┤
│3 │施用第一級│有期徒刑陸│100 年5 月│臺灣新北地│臺灣新北地方│100 年│臺灣新北地方│100 年9 │
│ │毒品 │月,如易科│18日 │方法院檢察│法院100 年度│9 月6 │法院100 年度│月22日 │
│ │ │罰金,以新│ │署100 年度│訴字第1913號│日 │訴字第1913號│ │
│ │ │臺幣壹仟元│ │毒偵字第37│ │ │ │ │
│ │ │折算壹日 │ │82號 │ │ │ │ │
├─┼─────┼─────┼─────┼─────┼──────┼───┼──────┼────┤
│4 │施用第二級│有期徒刑叁│100 年5 月│臺灣新北地│臺灣新北地方│100 年│臺灣新北地方│100 年9 │
│ │毒品 │月,如易科│16日 │方法院檢察│法院100 年度│9 月6 │法院100 年度│月22日 │
│ │ │罰金,以新│ │署100 年度│訴字第1913號│日 │訴字第1913號│ │
│ │ │臺幣壹仟元│ │毒偵字第37│ │ │ │ │
│ │ │折算壹日 │ │82號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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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1.編號1、2所示之罪刑,曾經原確定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 │
│註│2.編號3、4所示之罪刑,曾經原確定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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