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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 年度聲字第2204 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厚德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3 年執聲字第122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厚德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厚德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中華民國刑法於民國102 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
月25日施行,增訂第50條第1項但書及第2項,限制裁判確定前所犯數罪中,併存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之情形,不予併合處罰,惟受刑人得請求檢察官聲請併合處罰,定其應執行刑。
因本案受刑人所犯數罪均受宣告不得易科罰金之刑,並無增訂第50條第1項但書及第2項規定之適用,故無庸為新舊法比較,合先敘明。
三、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有二以上裁判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定有明文。
四、經查,本件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罪刑,且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
茲聲請人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陳威帆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俞玲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8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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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 一 │ 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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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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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8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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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日期│102年4月2日 │102年9月24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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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機關│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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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查│案號│102年度毒偵緝字第504號 │102年度毒偵字第7489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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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後├──┼────────────┼────────────┤
│事│案號│102年度審訴字第227號 │102年度審訴字第531號 │
│實├──┼────────────┼────────────┤
│審│判決│102年12月4日 │103年1月17日 │
│ │日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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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確├──┼────────────┼────────────┤
│定│案號│102年度審訴字第227號 │102年度審訴字第531號 │
│判├──┼────────────┼────────────┤
│決│確定│103年1月9日 │103年2月20日 │
│ │日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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