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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220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俊明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3 年執聲字第123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俊明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俊明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林俊明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2 罪,業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案號判決書各1 份在卷可稽。
本院審核受刑人於附表編號1 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爰依上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張江澤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謝麗秋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8 日
附表:受刑人林俊明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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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 1 │ 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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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施用第二級毒品) │(施用第二級毒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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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
│ │罰金,以新臺幣1,000 │罰金,以新臺幣1,000 │
│ │元折算1日 │元折算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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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 罪 日 期│102年6月16日凌晨3時 │102年9月4日某時許 │
│ │許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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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自訴)機關│新北地檢102年度毒偵 │新北地檢102年度毒偵 │
│年 度 案 號│字第4991號 │字第7246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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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法 院│ 新北地院 │ 新北地院 │
│後├──────┼──────────┼──────────┤
│事│案 號│102年度簡字第6265號 │102年度審易字第1141 │
│ │ │ │號 │
│實├──────┼──────────┼──────────┤
│審│判 決 日 期│ 102年10月28日 │ 103年1月24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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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法 院│ 新北地院 │ 新北地院 │
│定├──────┼──────────┼──────────┤
│判│案 號│102年度簡字第6265號 │102年度審易字第1141 │
│ │ │ │號 │
│決├──────┼──────────┼──────────┤
│ │判決確定日期│ 102年11月18日 │ 103年3月4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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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為得易科罰金│ 是 │ 是 │
│之案件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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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新北地檢102年度執字 │新北地檢103年度執字 │
│ │第14975號 │第6938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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