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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221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柯博仁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3 年執聲字第125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柯博仁犯如附表所示之伍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柯博仁因犯偽造文書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
查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5 罪後,刑法第50條關於數罪併罰之規定,業於民國102 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5日施行。
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則增訂第1項但書及第2項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是修正後刑法已確立數罪併罰案件之適用範圍,對於裁判前所犯數罪存有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各款所列情形時,除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已不得併合處罰之,是依修正後之規定,於裁判前所犯數罪兼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時,其是否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繫乎受刑人之請求與否,而非不問受刑人之利益與意願,一律併合處罰之,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新法較有利於受刑人,自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合先敘明。
三、次按刑法第53條規定,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又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 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著有59年台抗字第367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再刑事判決關於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之規定,刑法第41條分別定有明文,惟所犯為數罪併罰,其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於定執行刑時,祇須將各罪之刑合併裁量,不得易科罰金合併執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 號解釋可資參照)。
經查,受刑人於附表「犯罪日期欄」所示之時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偽造文書等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確定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又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2 、4 、5 所示之3 罪屬得易科罰金之罪;
附表編號1 、3 所示之2 罪則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嗣受刑人就上開5 罪已同意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此有定刑聲請切結書附卷可稽。
是聲請人以本院為各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洵屬正當,爰應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正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姝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6 日
附表:受刑人柯博仁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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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偵查機關│ 最後事實審 │ 確定判決 │是否為得│備 註 │
│號│ │ │ │年度案號├─────┬────┼─────┬────┤易科罰金│ │
│ │ │ │ │ │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之案件 │ │
├─┼──┼───┼────┼────┼─────┼────┼─────┼────┼────┼────┤
│ │毒品│有期徒│100 年4 │新北地檢│新北地院10│101 年4 │ 同左 │101 年5 │ 否 │新北地檢│
│1 │危害│刑1 年│月21日9 │101 年度│1 年度訴字│月27日 │ │月17日 │ │101 年度│
│ │防制│。 │時30分許│毒偵緝字│第544號 │ │ │ │ │執字第64│
│ │條例│ │ │第54號(│ │ │ │ │ │46號,編│
├─┼──┼───┼────┤聲請書附│ │ │ │ ├────┤號1 至4 │
│ │毒品│有期徒│100 年4 │表誤繕為│ │ │ │ │ 是 │曾定應執│
│2 │危害│刑4 月│月21日9 │100 年度│ │ │ │ │ │行刑有期│
│ │防制│。 │時30分許│毒偵字第│ │ │ │ │ │徒刑2年 │
│ │條例│ │ │5946號)│ │ │ │ │ │。 │
├─┼──┼───┼────┼────┼─────┼────┼─────┼────┼────┼────┤
│ │毒品│有期徒│100 年12│桃園地檢│桃園地院10│101 年6 │ 同左 │101 年7 │ 否 │桃園地檢│
│3 │危害│刑1 年│月26日16│101 年度│1 年度審訴│月15 日 │ │月9 日 │ │101 年度│
│ │防制│。 │時許 │毒偵字第│字第789號 │ │ │ │ │執字第10│
│ │條例│ │ │765號 │ │ │ │ │ │435號 │
├─┼──┼───┼────┤ │ │ │ │ ├────┤ │
│ │毒品│有期徒│100 年12│ │ │ │ │ │ 是 │ │
│4 │危害│刑4月 │月26日16│ │ │ │ │ │ │ │
│ │防制│ │時許 │ │ │ │ │ │ │ │
│ │條例│ │ │ │ │ │ │ │ │ │
├─┼──┼───┼────┼────┼─────┼────┼─────┼────┼────┼────┤
│ │偽造│有期徒│100 年4 │新北地檢│新北地院10│101 年8 │ 同左 │101 年9 │ 是 │新北地檢│
│5 │文書│刑4月 │月21日18│101 年度│1 年度簡字│月7日 │ │月4日 │ │101 年度│
│ │ │ │時許 │偵緝字第│第4314號 │ │ │ │ │執字第10│
4│ │ │ │ │277號 │ │
│ │ │ │664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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