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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221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鍾宇培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3 年度執聲字第125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鍾宇培經所處如附表記載各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以:受刑人鍾宇培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件一覽表(下稱: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情。
二、經查,受刑人鍾宇培因犯如附表所示之毒品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各為犯罪事實之審理,並分別判決科刑確定。
茲聲請人以本院為各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相關案卷後,除附表編號2 之偵查機關年度案號欄原所載:「新北地檢102 年度毒偵字第2008號」應更正為:「新北地檢103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59號」,並補充以:「按數罪併罰而合於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其各罪判決均係宣告刑,並非執行刑,縱令各案中一部分犯罪之宣告刑在形式上已經執行,仍應依法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然後再依所裁定之執行刑,換發指揮書併合執行;
至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則係檢察官指揮執行時與其併定應執行刑期間如何折抵之事項,仍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準此,於該管法院裁定之應執行刑尚未執行完畢前,各案之宣告刑尚不生執行完畢問題。
從而,合於數罪併罰之各罪,經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時,縱然其中之一罪或數罪所科處宣告刑在形式上已經執行,仍不得認定屬執行完畢而予駁回其所為聲請。」
等意旨外,其餘之部分經核無誤,應予准許。
爰對於受刑人所犯如附表記載各罪刑,酌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各該確定判決均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之標準,一併諭知其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詳如主文欄記載。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佩玲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7 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鍾宇培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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