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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222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蔡兩展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3 年度執聲字第123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兩展因犯如附表所示叁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兩展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3 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稽;
又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刑為得易科罰金,而附表編號2 、3 則為不得易科罰金,合於刑法第50條但書第1項第1款情形,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始得依第51條之規定聲請定之。
茲受刑人業已請求檢察官就附表所示之罪聲請定執行刑,此有受刑人出具之定刑聲請切結書1 紙在卷可憑(見執行卷第3 頁),並經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洪珮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梁宜庭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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