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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222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廖茂欽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2 年度訴字第1279號),於判決確定後發覺為累犯,聲請更定其刑(103 年度執聲字第122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廖茂欽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更定其刑為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更定其刑為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廖茂欽前於㈠民國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 97年度訴字第7245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
㈡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8363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5月確定。
㈢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4833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9月,應執行有期徒刑 1年確定。
上開㈠至㈢所示之罪刑嗣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77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下稱甲罪 )。
㈣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496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1年確定。
㈤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9702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3月確定。
㈥又於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22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
㈦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 98年度訴字第593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
上開㈣至㈦所示之罪刑嗣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535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3年(下稱乙罪),與上開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接續執行,徒刑執行期間分別為「97年11月 2日至100年1月1日」及「100年1月2日至103年1月 1日」,嗣於101年8月3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因假釋期間再犯他案,經法務部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1年2月又16日,於103年1月25日入監執行迄今,惟上開接續執行中應先予執行之㈠至㈢罪(即甲罪)既已於100年1月1日執行期滿;
其於102年 3月21日、同年5月31日再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 102年度訴字第172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1年確定,核與累犯之要件相符,嗣於裁判確定後始發覺,自應依法更定其刑。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聲請裁定更定其刑等語。
二、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2 分之1 ;
裁判確定後,發覺為累犯者,依前條之規定更定其刑,但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發覺者,不在此限,刑法第47條第1項、第48條分別定有明文。
復「裁判確定後犯數罪,受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非屬合併處罰範圍)者,其假釋有關期間如何計算,有兩種不同見解:其一為就各刑分別執行,分別假釋,另一則為依分別執行,合併計算之原則,合併計算假釋有關之期間。
為貫徹監獄行刑理論及假釋制度之趣旨,並維護受刑人之利益,自以後者為可取,固為刑法第79條之1 增訂之立法意旨。
惟上開放寬假釋應具備「最低執行期間」條件之權宜規定,應與累犯之規定,分別觀察與適用。
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對同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尚不得以前開規定另作例外之解釋,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 」(最高法院103 年第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三、經查:
(一)本件受刑人前於㈠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245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
㈡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8363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5月確定。
㈢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4833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9月,應執行有期徒刑 1年確定。
上開㈠至㈢所示之罪刑嗣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77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2年2月確定。
㈣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496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1年確定。
㈤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9702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3月確定。
㈥又於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 98年度易字第22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8月確定。
㈦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593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1年5月確定。
上開㈣至㈦所示之罪刑嗣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535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與上開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接續執行,徒刑執行期間分別為「97年11月 2日至100年1月1日」及「100年1月2日至103年1月1日」,嗣於101年 8月3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因假釋期間再犯他案,經法務部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1年2月又16日,於103年1月25日入監執行迄今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全國紀錄表及執行案件資料表各1份在卷可稽。
(二)又受刑人於102年 3月21日及同年5月31日,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本院以 102年度訴字第1729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1年確定,亦有該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存卷可考。
則受刑人先前犯㈠至㈢罪(即甲罪)應合併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部分,既已於100年1月1日執行完畢,業如前述,則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均屬累犯。
原確定判決(本院102年度訴字第1729號 )就此部分未論以累犯,亦未依法加重其刑,於法自有未合,茲經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更定累犯之刑,依前揭規定,其聲請應認為正當,爰依法更定其刑如主文。
四、至原確定判決所判處之沒收從刑部分,因依刑法第48條規定聲請更定其刑,係以主刑漏未依同法第47條累犯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為聲請之範圍。
至於確定判決主文諭知之從刑及其他部分,例如沒收、緩刑、保安處分等是,因非聲請更定之範圍,即令有違法之情形存在,如合於非常上訴之條件者,應另以非常上訴救濟之,尚非可依更定其刑之裁定程序予以救濟而將之撤銷(最高法院79年臺非字第146 號判例意旨參照),故本案原確定判決之從刑部分,即無須於本件更定其刑之裁定中併予宣告,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48條前段、第4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慧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高建華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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