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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222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侯政隆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竊盜案件,聲請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103 年度執聲付字第334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侯政隆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侯政隆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在監獄執行中,經法務部於民國103 年5 月16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查受刑人(一)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101 年6 月19日以101 年度易字第1049號刑事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7 月(共4 罪)、2 月(共2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2 月確定;
(二)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101 年12月21日以101 年度簡字第4556號刑事簡易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與上開(一)所示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2613號刑事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6 月確定,嗣受刑人經法務部核准假釋,原刑滿日期為104年3 月7 日,惟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縮刑日數為30日,縮短刑期後刑期終結日期為104 年2 月5 日,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法務部矯正署103 年5 月16日法授矯字第00000000000 號函附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各1 份在卷可考。
茲聲請人以本院係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聲請裁定受刑人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核無不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劉思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莊姍錞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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