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3,聲,2231,201405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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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223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龍其國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103年度執聲付字第33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龍其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本件受刑人龍其國:㈠前於民國100 年1 月31日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154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8 月,經臺灣高等法院、最高法院駁回上訴,於101 年3 月8 日確定。

㈡於100 年1 月31日下午4 時20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由本院101 年度簡字第5245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易刑從略),於101 年10月9 日確定。

㈢上開罪刑,自101 年4月30日入監執行,並經本院101 年度聲字第5292號刑事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 年10月,現正執行中。

二、茲聲請人以受刑人業經法務部於103年5月16日以法授矯字第00000000000號函核准假釋,而刑期終結日期原為105年 2月29日,惟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縮短刑期日數40日,刑期屆滿日為105 年1 月20日,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經本院審核有關文件,認上開聲請為正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6條但書、第93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世旻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逸翔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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