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3,聲,2233,201405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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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223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宋蓮妹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賭博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3 年度執聲沒字第401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傳真機壹台沒收。

理 由

一、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 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 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宋蓮妹涉嫌賭博案件,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偵字第7008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 年,並於民國103 年4 月25日期滿,惟扣案之傳真機1 台(102 年度紅保字第1515號),係被告所有供其犯罪所用之物,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三、經查,被告陳宋蓮妹涉嫌賭博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偵字第7008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 年,並於103 年4 月25日期滿,此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等各1 件在卷可稽;

而扣案傳真機1 台,係被告所有供其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此據被告供承明確;

揆諸前揭條文規定,聲請人就上開扣案物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劉景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金和國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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