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3,聲,2235,20140523,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223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福全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竊盜案件(102 年度偵字第3042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3 年度執聲沒字第42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鉗子壹支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3042號被告謝福全竊盜罪一案,前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 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 年,並已於民國103 年2 月25日期滿,扣案之物(102 年度紅保字第657 號),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 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 定有明文。

又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及第3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謝福全因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業經聲請人於102 年2 月26日以102 年度偵字第3042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且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此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及執行緩起訴命令通知書各1 份在卷可稽;

而扣案之鉗子1 支(102 年度紅保字第657 號)係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竊盜犯罪所用之物,已據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自承在卷,並經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曹秀蘭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及犯罪工具照片1 幀存卷可憑,故本件聲請人就上開扣案物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59條之1 ,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翁偉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徐嘉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6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