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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223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俊朝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犯賭博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3 年度執聲沒字第403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六合彩開獎通告壹張、六合彩傳真簽單貳張、傳真機壹台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孫俊朝因犯賭博案件,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 ,以102 年度偵字第5473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1 年,並已於民國103 年4 月25日期滿。
扣案之六合彩開獎通告1 張、六合彩傳真簽單2 張、傳真機1 台,為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屬於被告所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 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 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同法第259條之1 定有明文。
查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2 年3 月28日以102 年度偵字第5473號為緩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於102 年4月26日認原處分並無不當駁回檢察官依職權送請之再議而告確定,且其緩起訴期間已於103 年4 月25日期滿而未經撤銷等情,業經本院核閱上開偵查卷全卷無訛,並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緩字第1747號緩起訴執行卷可參。
三、查扣案之六合彩開獎通告1 張、六合彩傳真簽單2 張、傳真機1 台,均係供該案犯罪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所有,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在卷(見偵卷第4 頁反面、第29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照片4 張在卷可佐。
從而,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扣案之傳真機1 台、六合彩傳真簽單2 張、六合彩開獎通告1 張,均應予沒收。
是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洪珮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梁宜庭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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