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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224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葉茂成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贓物案件,聲請定易科罰金折算標準(103年度執聲字第126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葉茂成犯森林法第五十條之收買贓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葉茂成因犯贓物等案,經本院於民國101 年9 月7 日以100 年度易字第2124號(偵查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6560 號)各判處有期徒刑4 月,減為有期徒刑2 月及有期徒刑8 月,上訴臺灣高等法院審理,有期徒刑4 月,減為有期徒刑2 月部分,經受刑人於103 年3 月5 日撤回上訴而確定;
有期徒刑8 月部分,於103 年3 月26日撤銷改判無罪確定。
因該受刑人所犯收買贓物罪係屬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且受宣告之刑未逾有期徒刑6 月,惟並無諭知易科罰金標準,爰聲請裁定折算標準,以為易科罰金執行之依據等語。
二、按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判決如漏未記載易科罰金,而因被告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等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被告及檢察官均得聲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司法院院字第1356號解釋意旨參照)。
又按受刑人行為後,刑法業於民國94年2 月2 日修正公佈,並自95年7 月1 日施行。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第1項本身雖經修正,但無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
本案受刑人犯森林法第50條之收買贓物罪,係於91年間所為,其後刑法第41條於95年7 月1日修正施行,如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及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應以銀元100 元即新臺幣300 元、銀元200 元即新臺幣600 元、銀元300 元即新臺幣900 元折算1 日,惟若依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原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已廢止)之規定,應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 日,二者相較之下,應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經綜合比較前述法律變更之結果後,因修正後之規定並未對被告更為有利,依據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之規定,併此說明。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森林法第50條之收買贓物罪等案件,共2罪,經本院於101 年9 月7 日以100 年度易字第212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 月,減為有期徒刑2 月及有期徒刑8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其所犯上開數罪,因其中有期徒刑8 月部分,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是併合處罰之結果,原不得易科罰金(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 號解釋參照),故本院為上開判決時,並未就有期徒刑2 月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嗣受刑人就全案均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審理後,其中原審判處有期徒刑2 月部分業經受刑人於臺灣高等法院101 年度上易字第2899號審理時撤回上訴,已於103 年3 月5 日先行確定,所餘之罪另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3 年3月26日以101 年度上易字第2899號判決撤銷改判無罪確定等情,有各該判決書、撤回上訴聲請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是以,受刑人所犯森林法第50條之收買贓物罪,判處有期徒刑4 月,減為有期徒刑2 月部分業已確定,而上開所犯之罪既屬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且所受宣告之刑未逾有期徒刑6 月,核與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要件相合。
茲聲請人就受刑人上開所犯之罪,聲請本院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為易科罰金之執行依據,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審核認該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陳威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君縈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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