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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2251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陳胤龍(原名陳耿文)
選任辯護人 李長彥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320 號),聲請交保,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胤龍已坦承犯行,並無串供之可能,被告與證人王傳良已有20年交情,所以證人王傳良不說有向伊購買海洛因,以示道義,被告既已坦承犯行,又因90高齡父親不良於行,母親罹患帕金森氏症、尿酸、痛風,也不良於行,平日生活所需端賴被告照顧,被告並無逃亡之虞,爰聲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云云。
二、按羈押於其原因消滅時,應即撤銷羈押,將被告釋放,被告、辯護人及得為被告輔佐人之人得聲請法院撤銷羈押;
又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2項前段及第11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然法院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但已無羈押之必要;
或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之情形,始得為之。
倘被告猶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此外復查無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者,法院即不應准許具保停止羈押。
三、經查,聲請人即被告陳胤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有事實足認為有勾串證人之虞,並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規定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聲請意旨雖以前揭事由請求具保停止羈押。
惟本院並未以被告有逃亡之虞為其羈押之原因,被告一再以其無逃亡之虞聲請交保,應有誤認。
且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雖坦承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證人王傳良之事實不諱,惟其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時,就其販賣毒品與證人王傳良之供述情節,前後多有不一,並與通訊監察譯文顯示內容略有差異,且與證人王傳良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之情節相迥。
本案既尚未進行審理程序,就證人王傳良進行交互詰問,則被告仍有與證人王傳良勾串之虞。
且被告所犯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嫌,所涉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
從而,本院審酌全案情節,為確保對被告審判之進行,認被告原羈押原因仍然存在,且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或確保程序之進行,洵有羈押之必要。
至被告以上開家庭因素聲請交保,然查,聲請人所述上開事由均非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示情形。
且聲請人上開所述縱令屬實,亦應尋求其他管道協助處理解決其家庭事務。
聲請人前開主張,並非本院審酌是否具保停止羈押之因素,則聲請人據此聲請交保,亦屬無據。
此外,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07條至109 條羈押原因消滅之情形,亦無同法第114條各款所規定之情形,遂認本件聲請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俞秀美
法 官 劉芳菁
法 官 謝梨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上逸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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