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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225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明忠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3 年度執聲字第123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明忠因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明忠因犯侵占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6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
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 日,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83年度臺抗字第502 號裁定意旨參照);
惟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3年度臺非字第192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林明忠因犯侵占等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經確定在案,此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乙份在卷可稽。
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 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核與上開規定要無不合,是檢察官所為本件聲請,本院審核認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爰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6 日
刑事庭十四庭 法 官 饒金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春森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6 日
附表:
┌────────┬───────────┬───────────┬───────────┐
│編 號│ 1 │ 2 │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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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侵占 │詐欺 │詐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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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壹日 │日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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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 罪 日 期│101 年12月6 日 │101 年10月14日 │101 年10月14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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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自訴)機關│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年 度 案 號│102 年度偵緝字第31170 │103 年度偵字第757 號 │103 年度偵字第757 號 │
│ │號 │ │ │
├───┬────┼───────────┼───────────┼───────────┤
│ │法 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最 後├────┼───────────┼───────────┼───────────┤
│ │案 號│103 年度簡字第460 號 │103 年度審訴字第221 號│103 年度審訴字第221 號│
│ ├────┼───────────┼───────────┼───────────┤
│事實審│判決日期│103 年2 月26 日 │103 年3 月27日 │103 年3 月27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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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確 定├────┼───────────┼───────────┼───────────┤
│ │案 號│103 年度簡字第460 號 │103 年度審訴字第221 號│103 年度審訴字第221 號│
│判 決├────┼───────────┼───────────┼───────────┤
│ │確定日期│103 年3 月24日 │103 年5 月5 日 │103 年5 月5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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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 │是 │是 │
│之案件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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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編號2 至3 所示之罪刑,曾經原確定判決定其應執行刑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確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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