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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226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曾柏諺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3年度執聲字第128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曾柏諺所犯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又所犯如附表編號四至七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編號四至七所載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院原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已於民國102 年1 月1 日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又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亦同時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合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曾柏諺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編號1至3號及附表編號4至7號,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6款(聲請書誤載為第5、7款),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三、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 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
六、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120 日。
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查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行為後,刑法第50條數罪併罰之規定,業於102 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5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刑法第50條原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修正後刑法第50條則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修正後刑法第50條增列第1項但書及第2項規定,若於裁判前所犯數罪中,存有同條第1項但書所列各款情形時,除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尚不得併合處罰之,則是否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應執行刑,實繫乎受刑人請求與否,非不問被告之利益與意願,一律併合處罰之。
是經比較新舊法規定之結果,應以新法較有利於受刑人,自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
末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參照司法院釋字第144 、679 號解釋)。
本件受刑人曾柏諺犯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所處有期徒刑7月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肇事逃逸罪所處有期徒刑6 月、6 月均係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前揭說明,上開各罪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情形,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方得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應執行刑。
查受刑人已於10 3年4 月18日以書面向聲請人聲請就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各罪定應執行刑,此有受刑人出具之定刑聲請切結書1 份在卷可考(見103 年度執聲字第1281號執行卷宗第15頁),是本件聲請符合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依檢察官之聲請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定。
四、查受刑人曾柏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經判決科刑確定在案(詳如附表所載),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判決書等在卷可稽。
茲聲請人以本院為各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無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樊季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惠芳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7 日
受刑人曾柏諺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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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 一 │ 二 │ 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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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名 │施用第一級毒│肇事逃逸 │施用第一級毒│
│ │品 │ │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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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告刑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7月 │
│ │,如易科罰金│,如易科罰金│ │
│ │,以新臺幣1 │,以新臺幣1 │ │
│ │千元折算1日 │千元折算1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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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日期 │101年11月5日│101年2月26日│101年9月9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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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機關年度│臺灣新北地方│臺灣新北地方│臺灣新北地方│
│案號 │法院檢察署 │法院檢察署 │法院檢察署 │
│ │102年度毒偵 │101年度偵緝 │101年度毒偵 │
│ │字第461號 │字第2537號 │字第6728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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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院│臺灣新北地方│臺灣新北地方│臺灣高等法院│
│ │ │法院 │法院 │ │
│ ├──┼──────┼──────┼──────┤
│最 後│案號│102年度訴字 │102年度交訴 │102年度上訴 │
│ │ │第339號 │字第60號 │字第871號 │
│事實審├──┼──────┼──────┼──────┤
│ │判決│102年5月27日│102年5月31日│102年5月23日│
│ │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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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院│同上 │同上 │最高法院 │
│ ├──┼──────┼──────┼──────┤
│確 定│案號│同上 │同上 │102年度台上 │
│ │ │ │ │字第3308號 │
│判 決├──┼──────┼──────┼──────┤
│ │判決│102年6月24日│102年7月1日 │102年8月15日│
│ │確定│ │ │ │
│ │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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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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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 四 │ 五 │ 六 │ 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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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名 │業務過失傷害│妨害公務 │竊盜 │竊盜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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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告刑 │拘役40日,如│拘役50日,如│拘役50日,如│拘役40日,如│
│ │易科罰金,以│易科罰金,以│易科罰金,以│易科罰金,以│
│ │新臺幣1千元 │新臺幣1千元 │新臺幣1千元 │新臺幣1千元 │
│ │折算1日 │折算1日 │折算1日 │折算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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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日期 │101年2月26日│101年11月5日│101年11月12 │101年11月15 │
│ │ │ │日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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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機關年度│臺灣新北地方│臺灣新北地方│臺灣新北地方│臺灣新北地方│
│案號 │法院檢察署 │法院檢察署 │法院檢察署10│法院檢察署10│
│ │101年度偵緝 │101年度偵字 │2 年度偵緝字│2 年度偵緝字│
│ │字第2537號 │第29151號 │第1269號(聲│第1269號(聲│
│ │ │ │請書誤載為10│請書誤載為10│
│ │ │ │1 年度偵字第│1 年度偵字第│
│ │ │ │31838號) │31838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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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院│臺灣新北地方│臺灣新北地方│臺灣新北地方│臺灣新北地方│
│ │ │法院 │法院 │法院 │法院 │
│ ├──┼──────┼──────┼──────┼──────┤
│最 後│案號│102年度交訴 │102年度簡字 │103年度易緝 │103年度易緝 │
│ │ │字第60號 │第2430號 │字第31號 │字第31號 │
│事實審├──┼──────┼──────┼──────┼──────┤
│ │判決│102年5月31日│102年4月22日│103年3月12日│103年3月12日│
│ │日期│ │ │(聲請書誤載│ │
│ │ │ │ │為2 月12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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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院│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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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 定│案號│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
│判 決├──┼──────┼──────┼──────┼──────┤
│ │判決│102年7月1日 │102年5月31日│103年4月13日│103年4月13日│
│ │確定│ │ │ │ │
│ │日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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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 │ │上開編號六、七所示之刑,經│
│ │ │ │同一判決定應執行拘役80日,│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
│ │ │ │算1 日確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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