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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226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蔡嘉祐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3年度執聲字第127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嘉祐所犯如附表編號一至二所示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蔡嘉祐所犯如附表編號三至四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嘉祐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編號第1 、2 號案件及附表編號第3 、4 號案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本件受刑人為附表編號1 、編號2 所示之犯罪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已於102 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5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修正後刑法第50條則增訂第1項但書及第2項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是修正後之新法已確立數罪併罰案件之適用範圍,對於裁判前所犯數罪存有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各款所列情形時,除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已不得併合處罰之,是依修正後之規定,於裁判前所犯數罪兼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時,其是否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繫乎受刑人之請求與否,而非不問被告之利益與意願,一律併合處罰之,本件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新法較有利於受刑人,自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合先敘明。
三、經查:㈠本件受刑人因違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2 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編號1 至2 所示之刑,並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此有各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乙份在卷可稽。
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宣告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下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併合處罰結果即不得易科罰金,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情形,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者,始得依第51條規定定之。
查本件受刑人業於103 年5 月5 日以書面向聲請人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出具之定刑聲請切結書正本1 份在卷可參,合於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是聲請人向最後事實審判決之本院,聲請就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 至2 各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至於附表編號2所示有關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部分僅為罰金刑之單一宣告,非宣告多數罰金,不生定其應執行刑之問題,自應併執行之,附此敘明。
㈡另受刑人因違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2 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編號3 至4 所示之刑,並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此有各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乙份在卷可稽,是聲請人就附表編號3 至4 之聲請,本院審核亦認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本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53條、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政偉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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