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3,聲,2263,201405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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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226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鍾政軍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3 年度執聲字第128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鍾政軍因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年肆月。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鍾政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

又刑法第50條有關數罪併罰之規定,業於民國102 年1 月25日修正施行。

依修正前之規定,凡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者,均應定其應執行刑,且得易科罰金之罪一旦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定應執行刑,受刑人即喪失易科罰金之機會,法院復未必減免受刑人之刑期,較諸修正後之規定賦予受刑人選擇定刑與否之權利,自以修正後即現行刑法第50條之規定有利於受刑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本件應適用修正後即現行刑法第50條之規定處理,合先敘明。

三、經查:本案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載之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業經分別確定在案,有聲請人檢送之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

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載之案件,固分屬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惟受刑人就前開數罪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有受刑人出具之103 年4 月28日定刑聲請切結書1 份在卷可憑。

茲檢察官以本院為最後事實審理法院,聲請就各該罪所宣告之有期徒刑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等規定,裁定如主文。

至於附表編號6 所示案件之罰金刑部分,仍應併執行之,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劉元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春銘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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