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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226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謝煌禮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2年度執聲字第127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謝煌禮所犯如附表所示等參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謝煌禮因犯竊盜罪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刑法第50條關於數罪併罰之規定,業於民國102 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5日施行。
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修正後刑法第50條則增訂第1項但書及第2項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修正後之新法已確立數罪併罰案件之適用範圍,對於裁判前所犯數罪存有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各款所列情形時,除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已不得併合處罰之,且依修正後之規定,於裁判前所犯數罪兼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時,其是否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繫乎受刑人之請求與否,而非不問被告之利益與意願,一律併合處罰之。
從而,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新法較有利於受刑人,自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
且查受刑人業已請求聲請人就如附表所示之3 罪,向本院提出合併定應執行刑之聲請,此有受刑人103 年5 月14日定刑聲請切結書1 紙在卷可憑,是本件聲請合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先予敘明。
三、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
又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59年臺抗字第367 號判例參照);
而上開更定之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
四、查受刑人謝煌禮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俱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且其中附表編號1 、2 所處罪刑,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683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資料在卷可稽,茲聲請人以附表編號3 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在如附表編號1 所示罪刑判決確定前,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依前開規定及說明,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罪刑,雖原均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罪併合處罰結果,已不得易科罰金,故無再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必要,併此說明(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 號、第679 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林維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 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敘明抗告之理由。
書記官 張禎庭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7 日
附表:
┌─┬────┬─────┬────┬────┬───────────┬──────────┬───┬─────┐
│編│罪名 │ 宣告刑 │犯罪日期│偵查機關│ 最後事實審 │ 確定判決 │是否為│備註 │
│號│ │ │ │年度案號├──┬────┬───┼──┬───┬───┤得易科│ │
│ │ │ │ │ │法院│ 案號 │判決日│法院│ 案號 │確定日│罰金之│ │
│ │ │ │ │ │ │ │期 │ │ │期 │案件 │ │
├─┼────┼─────┼────┼────┼──┼────┼───┼──┼───┼───┼───┼─────┤
│1 │竊盜罪 │有期徒刑 3│96年8 月│新北地檢│新北│96年度簡│96年10│新北│96年度│97年 3│ 是 │編號1 、2 │
│ │ │月,如易科│24日下午│96年度偵│地院│字第6879│月26日│地院│簡上字│月21日│ │所示罪刑,│
│ │ │罰金,以新│5 時40分│字第1967│ │號 │ │ │第1073│ │ │前經臺灣高│
│ │ │臺幣 1,000│許 │7 號 │ │ │ │ │號 │ │ │等法院以98│
│ │ │元折算1 日│ │ │ │ │ │ │ │ │ │年度聲字第│
│ │ │ │ │ │ │ │ │ │ │ │ │683 號裁定│
│ │ │ │ │ │ │ │ │ │ │ │ │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6 月│
│2 │施用第一│有期徒刑 4│96年8 月│新北地檢│新北│96年度訴│96年 1│臺灣│97年度│97年 5│ 是 │,如易科罰│
│ │級毒品罪│月,如易科│24日上午│96年度毒│地院│字第4230│月18日│高院│上訴字│月19日│ │金以新臺幣│
│ │ │罰金,以新│10時許 │偵字第85│ │號 │ │ │第1109│ │ │1,000 元折│
│ │ │臺幣 1,000│ │82號 │ │ │ │ │號 │ │ │算1 日確定│
│ │ │元折算1 日│ │ │ │ │ │ │ │ │ │ │
├─┼────┼─────┼────┼────┼──┼────┼───┼──┼───┼───┼───┼─────┤
│3 │施用第一│有期徒刑11│97年1 月│新北地檢│新北│97年度訴│97年 7│新北│97年度│97年 8│ 否 │ │
│ │級毒品罪│月 │29日晚間│97年度毒│地院│字第1967│月30日│地院│上訴字│月29日│ │ │
│ │ │ │某時許 │偵字第32│ │號 │ │ │第1967│ │ │ │
│ │ │ │ │97號 │ │ │ │ │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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