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226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志閔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3年度執聲字第128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志閔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志閔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聲請書所附之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又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陳志閔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分別確定在案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茲據檢察官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就有期徒刑部分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如原確定判決所諭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至於附表編號2 號所示併科罰金部分,僅為罰金刑之單一宣告,並非宣告多數罰金刑,尚無定其應執行刑之問題,自應由執行機關另行處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趙伯雄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曾靜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7 日
附表:
┌─┬────┬───────┬────┬──────┬────────────┬────────────┬───┐
│編│ 罪名 │ 宣告刑 │犯罪日期│偵查(自訴)│ 最後事實審 │ 確定判決 │是否為│
│號│ │ │(民國)│機關年度案號├──┬────┬────┼──┬────┬────┤得易科│
│ │ │ │ │ │法院│ 案號 │判決日期│法院│ 案號 │確定日期│罰金之│
│ │ │ │ │ │ │ │(民國)│ │ │(民國)│案件 │
├─┼────┼───────┼────┼──────┼──┼────┼────┼──┼────┼────┼───┤
│1 │不能安全│有期徒刑 4月,│103 年 1│臺灣新北地方│臺灣│103 年度│103 年 3│臺灣│103 年度│103 年 4│ 是 │
│ │駕駛動力│如易科罰金,以│月 7日 │法院檢察署10│新北│交簡字第│月24日 │新北│簡字第80│月29日 │ │
│ │交通工具│新臺幣1,000 元│ │3 年度速偵字│地方│808號 │ │地方│8號 │ │ │
│ │罪 │折算1 日 │ │第436號 │法院│ │ │法院│ │ │ │
├─┼────┼───────┼────┼──────┼──┼────┼────┼──┼────┼────┼───┤
│2 │駕駛動力│有期徒刑 3月,│103 年 2│臺灣新北地方│臺灣│103 年度│103 年 3│臺灣│103 年度│103 年 5│ 是 │
│ │交通工具│併科罰金新臺幣│月24日 │法院檢察署10│新北│交簡字第│月31日 │新北│交簡字第│月 6日 │ │
│ │吐氣所含│10,000元,徒刑│ │3 年度速偵字│地方│1836號 │ │地方│1836號 │ │ │
│ │酒精濃度│如易科罰金,罰│ │第1727號 │法院│ │ │法院│ │ │ │
│ │達每公升│金如易服勞役,│ │ │ │ │ │ │ │ │ │
│ │零點二五│均以新臺幣1,00│ │ │ │ │ │ │ │ │ │
│ │毫克以上│0元折算 1日 │ │ │ │ │ │ │ │ │ │
│ │之罪 │ │ │ │ │ │ │ │ │ │ │
└─┴────┴───────┴────┴──────┴──┴────┴────┴──┴────┴────┴───┘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