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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227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文振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3 年度執聲字第126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文振犯如附表所示貳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文振因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等案件,先後經鈞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 號、第679 號解釋可資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等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資料在卷可稽。
又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宣告刑雖為有期徒刑6 月以下之罪,與不得易科之編號1 所示之罪併合處罰結果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情形,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始得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之。
次查,受刑人已於103 年5月12日以書面向聲請人聲請就附表所示2 罪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出具之定刑聲請切結書1 份在卷可參,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
茲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吳金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屠衛民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30 日
附表(壹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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