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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227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啟瑞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3 年度執聲字第124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啟瑞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啟瑞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
次按刑事判決關於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之規定,刑法第41條定有明文,惟所犯為數罪併罰,其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於定執行刑時,祇須將各罪之刑合併裁量,不得易科罰金合併執行,司法院大法官著有釋字第144 號解釋可資參照。
是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之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合併處罰之結果,已不得易科罰金合併執行,先予敘明。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案件等2 罪,分別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在卷可稽。
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案件,為得易科罰金之罪;
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案件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但書第1款之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除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檢察官尚不得依職權逕向法院為聲請。
查本件受刑人業已請求聲請人就如附表所示之2 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民國103 年5 月7 日定刑聲請切結書1 份在卷可參,是檢察官所為本件聲請,本院認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傅明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虹儒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30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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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 │ │ │ 最 後 事 實 審 │ 確 定 判 決 │
│ │ 罪 名 │宣 告 刑│ 犯罪日期 │偵查(自訴├──────┬───┼──────┬────┤
│號│ │ │ │)機關 │法院、案號 │判決日│法院、案號 │確定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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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施用第一級│有期徒刑柒│102 年3 月│臺灣新北地│臺灣新北地方│102 年│臺灣新北地方│102 年9 │
│ │毒品 │月 │12日晚上某│方法院檢察│法院102 年度│8 月20│法院102 年度│月25日 │
│ │ │ │時(聲請書│署102 年度│訴字第1405號│日 │訴字第1405號│ │
│ │ │ │誤載為102 │毒偵字第38│ │ │ │ │
│ │ │ │年3 月13日│42號 │ │ │ │ │
│ │ │ │警採尿前回│ │ │ │ │ │
│ │ │ │溯26小時)│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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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施用第二級│有期徒刑叁│102 年3 月│臺灣新北地│臺灣新北地方│102 年│臺灣新北地方│102 年9 │
│ │毒品 │月,如易科│12日晚上某│方法院檢察│法院102 年度│8 月20│法院102 年度│月25日 │
│ │ │罰金,以新│時(聲請書│署102 年度│訴字第1405號│日 │訴字第1405號│ │
│ │ │臺幣壹仟元│誤載為102 │毒偵字第38│ │ │ │ │
│ │ │折算壹日 │年3 月13日│42號 │ │ │ │ │
│ │ │ │警採尿前回│ │ │ │ │ │
│ │ │ │溯26小時)│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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