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3,聲,2275,201405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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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227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信杰
上列受刑人因傷害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3 年度執聲字第126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信杰因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因傷害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

查本件受刑人吳信杰因傷害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載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執行案件資料表各1 份附卷可稽。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於法相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朱嘉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宥維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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