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3,聲,2277,201405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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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227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曹忠和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3 年度執聲字第125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曹忠和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按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之罪,最後事實審法院係受刑人因犯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經本院以103 年度審交易字第68號審理,於103 年3月19日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月、5 月,並於103 年4 月28日判決確定,是以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於法有據。

二、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此有上開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綜上論述,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法 官 陳伯厚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駿勳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9 日
附表:受刑人曹忠和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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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       1        │       2        │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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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  違背安全駕駛  │  違背安全駕駛  │  違背安全駕駛  │
│              │  致交通危險罪  │  致交通危險罪  │  致交通危險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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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有期徒刑4 月    │有期徒刑6 月    │有期徒刑5 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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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  罪  日  期│102 年11月5 日  │102 年11月26日  │102 年12月4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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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 查(自 訴)│新北地檢102 年度│新北地檢102 年度│新北地檢102 年度│
│機關年度案號  │偵字第29197 號  │偵字第30641 、31│偵字第30641 、31│
│              │                │064 號          │064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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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法      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後├─────┼────────┼────────┼────────┤
│事│案      號│102 年度交簡字第│102 年度審交易字│102 年度審交易字│
│實│          │6926號          │第68號          │第68號          │
│審├─────┼────────┼────────┼────────┤
│  │判 決日 期│102 年12月31日  │103 年3 月19日  │103 年3 月19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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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法      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定├─────┼────────┼────────┼────────┤
│判│案      號│102 年度交簡字第│102 年度審交易字│102 年度審交易字│
│決│          │6926號          │第68號          │第68號          │
│  ├─────┼────────┼────────┼────────┤
│  │確 定日 期│103 年1 月28日  │103 年4 月28日  │103 年4 月28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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