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227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凱雷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3 年度執聲字第127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凱雷因公共危險案件等貳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凱雷因公共危險案件等二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受刑人李凱雷因公共危險案件等二罪即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及刑事判決書2 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㈡觀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本院認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如原確定判決所諭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屬適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信旗
┌──────────────────────────────────────────┐
│附表 │
├──┬───┬─────┬─────┬───────────┬───────────┤
│編號│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
│ │ │ │ ├──────┬────┼──────┬────┤
│ │ │ │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
│一 │不能安│有期徒刑4 │102 年8 月│本院102 年度│102 年9 │本院102 年度│102 年11│
│ │全駕駛│月,如易科│6 日 │交簡字第4188│月24日 │交簡字第4188│月25日 │
│ │ │罰金,以新│ │號 │ │號 │ │
│ │ │台幣1 千元│ │ │ │ │ │
│ │ │折算1 日 │ │ │ │ │ │
├──┼───┼─────┼─────┼──────┼────┼──────┼────┤
│二 │施用第│有期徒刑5 │102 年10月│本院103 年度│103 年1 │本院103 年度│103 年3 │
│ │二級毒│月,如易科│5 日為警採│簡字第167 號│月17日 │簡字第167 號│月26日 │
│ │品 │罰金,以新│尿前回溯96│ │ │ │ │
│ │ │台幣1 千元│小時內之某│ │ │ │ │
│ │ │折算1 日 │時 │ │ │ │ │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金鳳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8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