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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228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鄭紹城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3 年度執聲字第126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鄭紹城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等拾貳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其中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另如附表編號六至十二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鄭紹城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等十二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應就附表編號一至六及附表編號七至十二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刑法第50條之併合處罰,則以裁判確定前犯數罪為條件,若於一罪之裁判確定後又犯他罪者,自應於他罪之科刑裁判確定後,與前罪應執行之刑併予執行,不得適用刑法第51條所列各款,定其應執行之刑。
故於被告一再犯罪,經受諸多科刑判決確定之情形,上開所謂裁判確定,乃指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而言,亦即以該首先判刑確定之日作為基準,凡在該日期之前所犯之各罪,應依刑法第51條各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在該日期之後所犯者,則無與之前所犯者合併定執行刑之餘地;
惟在該日期之後之數罪,其另符合數罪併罰者,仍依前述法則處理(參見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550 號判決意旨)。
再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罰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大法官釋字第144 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
三、再按刑法第50條關於數罪併罰要件之規定業於民國102 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5日施行。
修正前該條係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均一律併合處罰;
修正後則除於該條第1項仍維持上開規定外,另增列第1項但書及第2項規定,就裁判確定前犯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者,不再強制併合處罰(第1項但書),因而使受刑人取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利益;
且受刑人於裁判時雖未能因定執行刑而取得限制加重刑罰之利益,但仍得於判決確定後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應執行刑(第2項)。
是以整體觀察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應屬有利於受刑人之修正。
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各罪有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均係在新法施行前所為,自仍應比較新舊法,適用最有利於受刑人之規定。
故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對受刑人較為有利,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修正施行後之刑法第50條規定。
茲本件受刑人於上開各該罪刑之裁判確定後,同意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受刑人之定刑聲請切結書1 份在卷為憑,從而檢察官據此向本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於法自無不合,合先敘明。
四、經查:㈠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等十二罪即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其中附表編號三至六所示之罪所處之刑並經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附表編號七至十一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則經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嗣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及上開各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㈡觀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揆諸前揭說明,本件應以首先判刑確定日即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判決確定日(即102 年2 月7 日)為基準,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之罪既均係在此判決確定日前所犯,爰就此五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
又附表編號六至十二所示之七罪,則均係在上開確定日後所犯,當無從與前開五罪定執行刑,但該七罪中最先判刑確定之日期為如附表編號七至十一所示之確定日(即102 年9 月14日),而該七罪均係在此確定日期前所犯,爰另就此七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
是以,本院認分別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如主文所示,並就附表編號六至十二所示之七罪所定應執行刑,諭知如原確定判決所諭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屬適當。
聲請意旨認應就附表編號一至六及附表編號七至十二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容有誤會。
五、又按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參照最高法院59年台抗字第367 號判例意旨)。
查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三至六及七至十一所示之罪,固分別經本院以102年度易字第2668號、102 年度簡字第4883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及8 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各1 份附卷可按,惟附表編號三至五所示之罪及附表編號六至十一所示之罪,既經本裁定分別與編號一至二所示之罪及附表編號十二所示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上開刑事判決原所定之執行刑即當然失效(參見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非字第309 號、101 年度台非字第114 號、101 年度台非字第275 號判決意旨),附此敘明。
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2項、第41條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信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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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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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
│號│ │ │ ├──────┬────┼──────┬────┤
│ │ │ │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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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施用第│有期徒刑7 │101 年8 │本院101 年度│101 年12│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2 │
│ │二級毒│月 │月2 日 │易字第3654號│月28日 │102 年度上易│月7 日 │
│ │品 │ │ │ │ │字第332 號(│ │
│ │ │ │ │ │ │程序判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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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加重竊│有期徒刑8 │101 年10│本院102 年度│102 年6 │本院102 年度│102 年7 │
│ │盜 │月 │月19日 │易字第294 號│月28日 │易字第294 號│月30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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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施用第│有期徒刑5 │101 年10│本院102 年度│102 年9 │本院102 年度│102 年10│
│ │二級毒│月,如易科│月24日 │易字第2668號│月27日 │易字第2668號│月15日 │
│ │品 │罰金,以新│ │ │ │ │ │
│ │ │台幣1 千元│ │ │ │ │ │
│ │ │折算1 日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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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施用第│有期徒刑5 │101 年12│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
│ │二級毒│月,如易科│月31日 │ │ │ │ │
│ │品 │罰金,以新│ │ │ │ │ │
│ │ │台幣1 千元│ │ │ │ │ │
│ │ │折算1 日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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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施用第│有期徒刑5 │102 年1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
│ │二級毒│月,如易科│月23日 │ │ │ │ │
│ │品 │罰金,以新│ │ │ │ │ │
│ │ │台幣1 千元│ │ │ │ │ │
│ │ │折算1 日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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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施用第│有期徒刑5 │102 年5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
│ │二級毒│月,如易科│月15日 │ │ │ │ │
│ │品 │罰金,以新│ │ │ │ │ │
│ │ │台幣1 千元│ │ │ │ │ │
│ │ │折算1 日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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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行使偽│有期徒刑3 │102 年3 │本院102 年度│102 年8 │本院102 年度│102 年9 │
│ │造私文│月,如易科│月17日 │簡字第4883號│月13日 │簡字第4883號│月14日 │
│ │書 │罰金,以新│ │ │ │ │ │
│ │ │台幣1 千元│ │ │ │ │ │
│ │ │折算1 日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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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行使偽│有期徒刑3 │102 年3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
│ │造私文│月,如易科│月18日 │ │ │ │ │
│ │書 │罰金,以新│ │ │ │ │ │
│ │ │台幣1 千元│ │ │ │ │ │
│ │ │折算1 日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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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行使偽│有期徒刑3 │102 年3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
│ │造私文│月,如易科│月19日 │ │ │ │ │
│ │書 │罰金,以新│ │ │ │ │ │
│ │ │台幣1 千元│ │ │ │ │ │
│ │ │折算1 日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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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行使偽│有期徒刑3 │102 年3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
│ │造私文│月,如易科│月21日 │ │ │ │ │
│ │書 │罰金,以新│ │ │ │ │ │
│ │ │台幣1 千元│ │ │ │ │ │
│ │ │折算1 日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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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行使偽│有期徒刑3 │102 年3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
│一│造私文│月,如易科│月21日 │ │ │ │ │
│ │書 │罰金,以新│ │ │ │ │ │
│ │ │台幣1 千元│ │ │ │ │ │
│ │ │折算1 日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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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施用第│有期徒刑6 │102 年4 │本院102 年度│103 年1 │本院102 年度│103 年3 │
│二│二級毒│月,如易科│月29日為│簡字第7516號│月15日 │簡字第7516號│月14日 │
│ │品 │罰金,以新│警採尿前│ │ │ │ │
│ │ │台幣1 千元│回溯96小│ │ │ │ │
│ │ │折算1 日 │時內之某│ │ │ │ │
│ │ │ │時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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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金鳳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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