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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228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俊淵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3 年度執聲字第125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俊淵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俊淵因犯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查受刑人王俊淵因犯如附表編號1 至2 所示各罪,均經判決科刑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應堪認定。
三、茲聲請人以本院為各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林米慧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喻涵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7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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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1 │ 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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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
│ │ │險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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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
│ 宣 告 刑 │罰金新臺幣1,000 元折│罰金新臺幣1,000 元折│
│ │算1 日。 │算1 日。 │
├────────┼──────────┼──────────┤
│ 犯 罪 日 期 │102 年1 月20日凌晨1 │103 年1 月29日5 時30│
│ │時30分回溯120 小時內│分許起至同日6時許止 │
│ │某時許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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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偵查(自訴)機關 │臺南地檢102年度毒偵 │新北地檢103年度速偵 │
│ 年 度 案 號 │字第228號 │字第1312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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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臺南地院 │ 新北地院 │
│最 後├────┼──────────┼──────────┤
│ │案 號│ 103年度簡字第246號 │103年度交簡字第1379 │
│事實審│ │ │號 │
│ ├────┼──────────┼──────────┤
│ │判決日期│ 103年2 月7 日 │ 103年3 月17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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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臺南地院 │ 新北地院 │
│確 定├────┼──────────┼──────────┤
│ │案 號│ 103年度簡字第246號 │103年度交簡字第1379 │
│判 決│ │ │號 │
│ ├────┼──────────┼──────────┤
│ │判 決│ 103年2 月24日 │ 103年4 月9 日 │
│ │確定日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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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得為易科罰金│ 是 │ 是 │
│之案件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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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臺南地檢103 年度執字│新北地檢103 年度執字│
│ │第2310號 │第6447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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