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3,聲,2287,201405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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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228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監護處分人 黃淑美
上列聲請人因受監護處分人犯傷害案件施以監護處分,聲請停止監護處分以保護管束代之(103 年度執保字第9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淑美所餘監護期間,監護處分以保護管束代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監護處分人黃淑美因傷害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 月,應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2 年確定。

經查受監護處分人均按時至財團法人臺灣基督長老教會馬偕紀念社會事業基金會馬偕紀念醫院(下稱馬偕醫院)門診、治療,並於103 年5 月至醫院做精神鑑定,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函查病況後,該醫院認為受監護處分人病情經治療確已改善並可終止治療,無住院治療之必要,爰依刑法第92條 之規定聲請以保護管束代之等語。

二、按因刑法第19條第1項之原因而不罰者,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

有第19條第2項及第20條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

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行前為之;

前二項之期間為5 年以下。

但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

又第86條至第90之處分,按其情形得以保護管束代之,刑法第87條、第9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受監護處分人黃淑美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易字第2119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2 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 年度上易字第262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此有各該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查,而受監護處分人自103 年1 月24日始在馬偕醫院門診規則治療中,診斷為「妄想型精神症」,其妄想仍未鬆動,但情緒及行為可自我控制,目前尚無自傷傷人之虞以及暫無住院治療之必要等情,有馬偕醫院103 年5 月12日馬院醫精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憑,是本件聲請人聲請裁定受監護處分人停止監護以保護管束代之,核無不合,應認其聲請適法有據。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2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陳海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玉卿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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