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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228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明儀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3 年度執聲字第128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明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明儀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聲請書所附之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
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
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
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
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參照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227 號判決意旨)。
準此,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更定執行刑時,不應比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之總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林明儀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數罪,兼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情形,依同條第2項規定,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始得依同法第51條規定定之。
茲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就其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此有受刑人出具之定刑聲請切結書1 份在卷足憑,檢察官據此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3 號所示之罪刑,固得易科罰金,惟因與附表所列其餘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刑,併合處罰之結果,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無庸為易科罰金之諭知(司法院釋字第144 號、第679 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趙伯雄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曾 靜 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30 日
附表:
┌─┬────┬───────┬────┬──────┬────────────┬────────────┬───┐
│編│ 罪名 │ 宣告刑 │犯罪日期│偵查(自訴)│ 最後事實審 │ 確定判決 │是否為│
│號│ │ │(民國)│機關年度案號├──┬────┬────┼──┬────┬────┤得易科│
│ │ │ │ │ │法院│ 案號 │判決日期│法院│ 案號 │確定日期│罰金之│
│ │ │ │ │ │ │ │(民國)│ │ │(民國)│案件 │
├─┼────┼───────┼────┼──────┼──┼────┼────┼──┼────┼────┼───┤
│1 │施用第二│有期徒刑 8月 │102 年 7│臺灣新北地方│臺灣│102 年度│102 年12│臺灣│102 年度│103 年 1│ 否 │
│ │級毒品 │ │月18日 │法院檢察署10│新北│審易字第│月13日 │新北│審易字第│月 8日 │ │
│ │ │ │ │2 年度毒偵字│地方│718號 │ │地方│718號 │ │ │
│ │ │ │ │第6319、6933│法院│ │ │法院│ │ │ │
│ │ │ │ │號 │ │ │ │ │ │ │ │
├─┼────┼───────┼────┼──────┼──┼────┼────┼──┼────┼────┼───┤
│2 │施用第二│有期徒刑 8月 │102 年 8│臺灣新北地方│臺灣│102 年度│102 年12│臺灣│102 年度│103 年 1│ 否 │
│ │級毒品 │ │月22日 │法院檢察署10│新北│審易字第│月13日 │新北│審易字第│月 8日 │ │
│ │ │ │ │2 年度毒偵字│地方│718號 │ │地方│718號 │ │ │
│ │ │ │ │第6319、6933│法院│ │ │法院│ │ │ │
│ │ │ │ │號 │ │ │ │ │ │ │ │
├─┼────┼───────┼────┼──────┼──┼────┼────┼──┼────┼────┼───┤
│3 │施用第二│有期徒刑 5月 │102 年 8│臺灣新北地方│臺灣│103 年度│103 年 4│臺灣│103 年度│103 年 4│ 是 │
│ │級毒品 │ │月12日 │法院檢察署10│新北│簡上字第│月 3日 │新北│簡上字第│月 3日 │ │
│ │ │ │ │2 年度毒偵字│地方│16號 │ │地方│16號 │ │ │
│ │ │ │ │第5323號 │法院│ │ │法院│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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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編號1至2號所示之罪刑,曾經本院以102年度審易字第718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 │
│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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