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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229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明儀
上列受刑人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3 年度執聲字第128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明儀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明儀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同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受刑人林明儀因犯如附表所載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除附表編號1 之犯罪日期應補充為「102 年2 月27日上午11時58分為警採尿回溯前96小時內之某時」、編號1 之備註應更正為「新北地檢102 年度執緝字第1965號」、編號2之最後事實審判決日期應更正為「102.7.31」外,其餘均詳如附表所示),均經分別確定在案。
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所示部分係得易科罰金之罪,如附表編號2 、3 所示部分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而受刑人就附表所示數罪,已具狀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此有定刑聲請切結書1份附卷可稽。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曾淑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宥維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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