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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229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志雄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3年度執聲字第128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志雄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許志雄因犯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行為後,刑法第50條數罪併罰之規定,業於民國102 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5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刑法第50條原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修正後刑法第50條則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修正後刑法第50條增列第1項但書及第2項規定,若於裁判前所犯數罪中,存有同條第1項但書所列各款情形時,除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尚不得併合處罰之,則是否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應執行刑,實繫乎受刑人請求與否,非不問被告之利益與意願,一律併合處罰之。
是經比較新舊法規定之結果,應以新法較有利於受刑人,自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合先敘明。
三、次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釋字第144 、679 號解釋可資參照)。
四、經查,受刑人許志雄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及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
又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宣告刑為有期徒刑1 年,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又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宣告刑為有期徒刑4 月,屬得易科罰金之罪,則揆諸前揭說明,上開各罪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情形,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方得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應執行刑,今受刑人既已於103 年5 月13日以書面向聲請人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罪定應執行刑,此有受刑人出具之定刑聲請切結書1 份附卷可考,足認符合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
是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雖原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併合處罰,故無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黃乃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懿端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9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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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1 │ 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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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違背安全駕駛致│
│ │ │交通危險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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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 年 │有期徒刑4 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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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 罪 日 期 │102 年1 月3日 │102 年9 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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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偵查機關年度案號 │基隆地檢102 年度│新北地檢102 年│
│ │毒偵字第604 號 │度偵字第 24419│
│ │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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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基隆地院 │ 新北地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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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後事實審│案 號│102 年度訴字第 │103 年度審交簡│
│ │ │336號 │字第12號 │
│ ├─────┼────────┼───────┤
│ │判 決 日期│102 年10月11日 │103 年1 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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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基隆地院 │ 新北地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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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 號│102 年度訴字第 │103 年度審交簡│
│確定判決 │ │336號 │字第12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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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決確定日│102 年11月11日 │103 年3 月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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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 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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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備 註 │基隆地檢102 年度│新北地檢103 年│
│ │執字第3180號 │度執字第544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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