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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229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雲雍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3 年度執聲字第129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雲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第53條規定:「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是刑法第51條之數罪併罰,應以合於同法第50條之規定為前提,而第50條之併合處罰,則以裁判確定前犯數罪為條件,若於一罪之裁判確定後又犯他罪者,自應於他罪之科刑裁判確定後,與前罪應執行之刑併予執行,不得適用刑法第51條所列各款,定其應執行之刑。
故於被告一再犯罪,經受諸多科刑判決確定之情形,上開所謂裁判確定,乃指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而言,亦即以該首先判刑確定之日作為基準,凡在該日期之前所犯之各罪,應依刑法第51條各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在該日期之後所犯者,則無與之前所犯者合併定執行刑之餘地,惟在該日期之後之數罪,其另符合數罪併罰者,仍依前述法則處理,然無論如何,既有上揭基準可循,自無許任憑己意,擇其中最為有利或不利於被告之數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最法院98年度台非字第3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受刑人黃雲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詳如附表所示),均已分別確定在案,此固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判決書附卷可按。
惟受刑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審簡字第90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並於「民國102年2 月19日」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而受刑人所犯本件如附表編號5 所示之罪,其行為時間為「101 年4 月11日」,在前述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 年度審簡字第90號判決確定日即102 年2 月19日之前,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
揆諸前揭說明,受刑人因犯如附表編號5 所示之罪而受宣告之有期徒刑,自應與上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 年度審簡字第90號判決所受宣告之有期徒刑定其應執行之刑,不得與本件受刑人其餘如附表所示於102 年2 月19日之後所犯各罪而受宣告之有期徒刑定其應執行刑。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就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而受宣告之拘役,聲請本院定其應執行刑,尚有未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琮欽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方志淵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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